(2014)泰执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泰兴市黄桥镇东进汽修厂与房明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黄桥镇东进汽修厂,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2550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黄桥镇东进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被执行人房某某。泰兴市黄桥镇东进汽修厂与房某某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泰黄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经向泰兴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经向泰兴市房管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黄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季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