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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瑞与曹建军、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曹建军,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杨瑞,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军,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燕,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瑞诉被告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张燕与被告曹建军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张燕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张燕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及被告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曹建军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建军催要借款,但被告曹建军拖欠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燕与被告曹建军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燕应与被告曹建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6000元,支付利息50880元(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合计156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曹建军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曾给被告曹建军干水暖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曹建军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但该款已由被告曹建军分次偿还了部分,还款数额已记不清,且被告曹建军曾给原告价值5000余元的饭票,另有原告在被告曹建军处拿走的调味品也未记账付款。本案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曹建军出具,故被告曹建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曹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曹建军提供了借款,被告曹建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瑞现金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元),利息为3分每月(月息),借款人:曹建军”。后被告曹建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25日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曹建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建军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1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确定被告曹建军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燕与被告曹建军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曹建军提出涉案借条系在原告强迫下出具,且本案债务实为工程款并以现金、饭票等方式清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曹建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军、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瑞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曹建军、张燕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瑞预交,由被告曹建军、张燕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