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俞礽武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礽武,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建、王忠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礽武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礽武及其辩护人林建、王忠钦律师,被害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卢锋奇律师、被害人薛从勇的诉讼代理人林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俞礽武及其儿子俞镛(另案处理)以参股投资虚构的“澳大利亚雄懿天诚公司”在澳大利亚的铁矿、购买轮船,以及在齐齐哈尔市、常州市、成都市、甘肃省庆阳等地,投资铁矿、房地产、高速公路、煤矿等项目为名,向俞某甲、薛从勇、俞某乙等48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55541455元。其中,2011年1、2月份,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先后二次在福州市戴斯酒店召开会议,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称受“雄懿集团”董事长委托召开会议,并向投资者承诺三年可得到投资额的200%回报,从而募集了人民币294400000余元。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并未按宣称的将募集款项投入到铁矿、房地产等项目中,而是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造成大量资金亏损。至案发时,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使用POS机等消费人民币40460000余元,被害人俞某甲等人共计收回人民币36278362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礽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65554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俞礽武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俞礽武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内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关于雄懿集团的相关投资项目都是同案人俞镛告诉其的;其虽然不知道雄懿天诚公司是怎么经营成立的,但认为所投资的项目都是真的,因为其之前所投资的几个项目都有赚钱;其和其他投资人一样都是受害者,起诉书指控金额6亿多元有误,其和亲戚朋友总共投资5亿多元,其中自己投资了8000多万元,兄弟姐妹投资了2亿多元,亲朋好友投资了2亿多元;其在收到亲戚朋友汇来的投资款后,已全部汇给了同案人俞镛,并在收到同案人俞镛汇给的分红款后,都悉数分给了投资人,其并没有侵占投资款;其对同案人俞镛购买股票、期货和消费开支情况,均不知情。另外还辩称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辩护人林建、王钦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礽武犯非法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由于同案人俞镛以及谢本雄、何天成没有到案,没有任何证据可直接证明本案涉案的投资项目为虚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俞礽武有伙同俞镛使用POS机等进行消费或购买股票、期货。事实上所投资的18个项目,其中有8个项目在案发前已全部收回本金,还获得高额回报,剩余10个未结清的投资项目中,也有部分项目收回了70%、40%不等的投资款。2、被告人俞礽武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俞礽武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被告人俞礽武罗列的投资项目来看,被告人俞礽武自己都有投资每一个项目;投资人将投资款汇给被告人俞礽武后,被告人俞礽武已全部汇给同案人俞镛,而同案人俞镛将分红款汇给被告人俞礽武后,被告人俞礽武亦已全部汇给投资者;当同案人俞镛告知雄懿天诚公司老板跑了以后,被告人俞礽武还通知同案人俞镛回家把事情说清楚,并通知投资者商量对策。其次,被告人俞礽武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集资。被告人俞礽武不知道投资项目是否虚构,也不知道同案人俞镛投资股票、期货。第三,被告人俞礽武没有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3、起诉书认定集资金额达人民币655540000余元是错误的,不能将投资者付到被告人俞礽武与同案人俞镛二人银行户头的金额简单相加来认定集资金额,因为这些银行汇款中包含很多与投资无关的款项。本案中如有人诈骗,其诈骗金额也应当扣除通过分红已付还投资人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俞礽武及其儿子俞镛(另案处理)以虚构的“澳大利亚雄懿天诚公司”在澳大利亚投资铁矿和购买轮船,以及在齐齐哈尔市、常州市、成都市、甘肃省庆阳等地,投资铁矿、煤矿、房地产、高速公路等项目为名,向被害人俞某甲、薛从勇、俞某乙等33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7亿余元。其中,2011年1、2月份,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先后两次在福州市戴斯酒店召开会议,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虚称受“雄懿集团”董事长委托召开会议,并向投资者承诺三年可得到投资额的200%回报,从而募集资金。但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并未按宣称的将募集款项投入到铁矿、房地产、轮船等项目中,而是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造成大量资金亏损。至案发时,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使用POS机等消费人民币3400多万元,被害人俞某甲、薛从勇、王某甲等人共计收回投资款人民币1.6亿余元。2013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俞礽武在福清市三山镇嘉儒村后厝132号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俞某甲的陈述,内容为: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俞礽武和同案人俞镛父子俩以投资铁矿为由,在小范围以参股形式非法集资,后以高利息、短期可收回投资本金为由,渐渐扩大非法集资范围,并于2011年1月15日、2月20日,两次大张旗鼓的在福州戴斯大酒店8层召开所谓的股东大会。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向被骗的股东保证,所投资的款项按每月3%利息回报给股东,每三个月派发一次,并且在三年后可全部拿回本金,各股东不用承担任何风险,被告人俞礽武还鼓吹说他受到雄懿集团的施董事长委托,说该集团在新加坡注册资金人民币500多亿元,在上海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多亿元,澳州公司注册资金美元60多亿,诱骗村民带动亲朋好友,两次非法集资有人民币3.3亿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又以公司投资购买澳洲力拓公司矿山、投资制造轮船、购买国内铁矿山、购买甘肃煤矿等多个项目为由,以投资分红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有的项目收回投资额40%,有的项目收回投资额15%,有的项目投资一年多分文未收。其也被被告人俞礽武以投资名义进行诈骗。其共向被告人俞礽武投资十五个项目,其中未结清的有八个项目,已结清的项目有七个。这八个未结清项目总投资有人民币1620万元。第一个项目:2009年6月1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打电话告诉其说,澳大利亚力拓矿业副总谢本雄在澳大利亚有一个铁矿项目比较好,问其要不要投资,于是其就投资了人民币100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收回70%。第二个项目:2010年3月底,被告人俞礽武打电话告诉其说,公司在新加坡有一个制造新轮船项目,银行可以贷款85%,风险很小,如果投资这个项目达到200万元以上,今后可以移民到澳大利亚,问其是否要投资,于是其投资了100万元。后来被告人俞礽武又说新轮船已经造好了,现轮船下水需要补投原投资的30%作为船下水的费用,于是其便答应继续补投人民币30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未收回本钱。第三个项目:2010年9月,被告人俞礽武打电话告诉其说,公司在澳大利亚有个铁矿项目回报高,这个铁矿价格更便宜,问其要不要投资。于是其又决定投资人民币150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收回15%。第四个项目:2011年2月5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公司在上海打算和外国公司合作购买轮船,投资者每年回报率为36%,连续分红三年后可收回本钱,投资者还可以参加在福州戴斯酒店召开的股东大会,于是其又投资了人民币290万元。2011年2月16日,其到福州戴斯酒店参加股东大会,被告人俞礽武在会上做了发言,意思是被告人俞礽武受雄懿天诚公司董事长谢本雄委托,召开这次股东大会,公司在世界各地注册资金达几百亿元,现公司准备购买轮船,公司可以向投资者保证每月分红3%,一个季度发放红利一次,连续发放三年后投资者可收回本钱。会后,参会的股东还收到被告人俞礽武发放的雄懿集团专供茶一份,这个项目至今收回64%。2011年2月20日左右,其在这个项目上又加投了人民币350万元,至今收回63%。第五个项目: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有一个甘肃煤矿项目比较好,其又投资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收回40%。第六个项目: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东北有一个铁矿项目比较好,刚开始其不想投资,后来被告人俞礽武动员其将借给他的人民币100万元转投过去,于是其便答应,这个项目至今没有收回本钱。第七个项目:2012年2月5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说公司东北有一个国企铁矿项目比较好,需要一笔押金,等项目做完了,可以收回押金,还能得到分红,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回报。于是其又投资了人民币250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未收回本钱。第八个项目:2012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说公司在甘肃有一个3000亩的煤矿项目,问其要不要投资,于是其又投资了人民币150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未收回本钱。另外还陈述其所投资的资金,部分是其亲戚、朋友投资的,其不知道上述八个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其之所以向被告人俞礽武投资,主要因为:一是其和被告人俞礽武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二是其被被告人俞礽武诈骗期间也有几个项目赚到钱,让其觉得被告人俞礽武为人比较信用、可靠;三是被告人俞礽武曾购买了十几部豪华小轿车摆放在家里,让其觉得他有这个实力;四是被告人俞礽武向其所说的这些项目,其都认为是比较稳妥的;五是被告人俞礽武叫其女婿张某专门开一家茶叶店做公司专供茶叶;六是被告人俞礽武在福州戴斯酒店召开的股东大会排场很大。2、被害人张某(被告人俞礽武的女婿)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3月左右,被告人俞礽武叫其帮他购买茶叶,当时被告人俞礽武还交代其要在茶叶包装盒写上“雄懿天诚集团专供”的字样,并写在白纸上让其交给茶叶店。后来被告人俞礽武便叫其经营一家茶叶店。2011年2月8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当面告诉其说要在其茶叶店里购买一批茶叶,茶叶盒上必须印有“雄懿天诚集团专供”字样,其答应后便按被告人俞礽武的要求制作包装,大约到了2011年2月18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在福州戴斯酒店召开一个名为“雄懿天诚集团股东大会”的会议,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将向其购买的茶叶送给参会的股东。另外还陈述2010年左右,同案人俞镛到其茶叶店喝茶,其看见他手里拿着一部手机正在看股票,过了一段时间其就告诉被告人俞礽武说同案人俞镛可能在炒股,当前股市也不太好。被告人俞礽武听后便回答说,同案人俞镛只是玩一点股票。其共向被告人俞礽武投资十五个项目,其中九个项目还没有结清,六个项目已结清,还没有结清的九个项目金额有人民币770.15万元,有些投资金额系其亲戚、朋友投资的。第一个项目:被告人俞礽武说在新加坡有一个新轮船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250万元,至今未收回本钱。第二个项目:被告人俞礽武说有第二批的新加坡制造轮船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31.25万元,至今未收回本钱。第三个项目:投资澳洲铁矿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35万元。第四个项目:投资雄懿公司购买轮船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120万元,这个项目收回65%。其还参加了雄懿集团股东大会,被告人俞礽武在会上做了讲话。第五个项目:还是投资雄懿公司购买轮船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110万元,这个项目收回63%。第六个项目:被告人俞礽武说有一个铁矿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120万元,至今未收回本钱。第七个项目:被告人俞礽武说之前公司投资的制造轮船项目,现在轮船已经做好了需要补投原投资的30%作为船下水的费用,其又补投了人民币75万元,至今未收回本钱。第八个项目:其又补投了第二批新加坡制造轮船项目人民币8.9万元,至今未收回本钱。第九个项目:被告人俞礽武打电话说有一个甘肃煤矿项目比较好,其又投资了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收回本钱。上面所说的九个未结清的投资项目,要么是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的,要么是其妻子俞兰兰找其商量的,同案人俞镛从来没有叫其投资。其也不知道上述投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3、被害人薛从勇的陈述,内容为: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俞礽武和同案人俞镛父子俩以投资铁矿为由,在小范围以参股形式非法集资,后以高利息,短期可收回投资本金为由,渐渐扩大非法集资范围,父子俩于2011年1月15日、2月20日,两次大张旗鼓的在福州戴斯大酒店召开所谓的股东大会。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向股东保证,所投资的款项按每月3%利息回报给股东,每三个月派发一次,并且在三年后可全部拿回本金,各股东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还鼓吹说其受到雄懿集团的施董事长委托,说该集团公司在新加坡注册资金人民币500多亿元,另外在上海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多亿元,澳洲公司注册资金美元60多亿,诱骗村民带动亲朋好友,两次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3亿元。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分红,至今才分红63%。但这些分红又被被告人俞礽武父子俩以高额回报为由,骗回到被告人俞礽武父子俩手中,实际上村民没分到钱。在2009年-2012年期间,又以公司投资购买澳洲力拓公司矿山、投资制造轮船、购买国内铁矿山、购买甘肃煤矿等多个项目为由投资分红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有的项目收回40%,有的项目收回15%,有的项目投资一年多分文未收。其共有几笔投资项目未结清,分别投资的时间和数额为:(1)2009年8月份,被告人俞礽武说有个澳洲铁矿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350万元,这个项目收回投资款70%。(2)2010年3月份,被告人俞礽武说有一个新轮船项目,其共投资了人民币715万元,还没有收回本钱。(3)2011年2月9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说有个轮船项目,其共投资了人民币500万元,这个项目分回本钱65%。(4)2011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说有个新船项目,其共投资人民币970万元,这个项目共收回本钱63%。(5)2011年6月7日,被告人俞礽武说有个煤矿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50万元,这个项目收回本钱40%。(6)2011年6月7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说又有一个煤矿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50万元,这个项目收回40%。(7)2011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说有个铁矿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560万元,这个项目一分钱未分。(8)2012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说有个铁矿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260万元,这个项目一分钱未分。(9)2012年3月16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说有个煤矿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200万元,这个项目一分钱未分。上述所投资的资金有一半以上都是其亲戚朋友的。被告人俞礽武每次讲到项目投资的时候,基本上都会说到项目很好,回本很快,肯定会挣钱。其之所以投资是出于对被告人俞礽武的绝对信任,也没有具体去落实他手中是否真实存在那些投资项目,都是相信他有具体的项目才跟着投资,前期几次投资项目也确实有挣到钱,直到事情发生了,被告人俞礽武宣布破产了,才反应过来原来有些投资项目可能都是虚设的。因为其和被告人俞礽武两家关系比较好,时常会在一起喝茶聊天,有几次在喝茶聊天的过程中,其也听到被告人俞礽武表扬他儿子俞镛慢慢有出息,俞镛所在的雄懿公司老板的儿媳妇在浙江一个证券公司当经理,俞镛最近也有跟着她买了一些股票都有挣钱,同案人俞镛还用其电脑下载了一个股票软件。4、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内容为:其共投资在被告人俞礽武名下的项目有三个:第一个项目是外轮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25万元,后来因为船要下水,又补投了人民币7.5万元,这个项目未收回投资款。第二个项目是也是外轮项目,被告人俞礽武保证投资者不用承担任何风险,每个月按3分利息分红,每季度分红一次,到第三年再把本钱拿回来,所以其投资了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俞礽武让其将人民币50万元汇到俞礽辉的银行账户上,将人民币20万元汇到俞财杰的银行账户上,这个项目共收回63%,分红的钱是也是通过俞礽辉、俞财杰分别汇给给其的。第三个项目是甘肃煤矿项目,其投资了人民币50万元,这个项目未收回投资款。5、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内容为: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俞礽武和同案人俞镛父子俩以投资铁矿为由,在小范围以参股形式非法集资,后以高利息,短期可收回投资本金为由,渐渐扩大非法集资范围,父子俩于2011年1月15日、2月20日,两次大张旗鼓的在福州戴斯大酒店8层召开所谓的股东大会。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向股东保证,所投资的款项按每月3%利息回报给股东,每三个月派发一次,并且在三年后可全部拿回本金,各股东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还鼓吹说其受到雄懿集团的施董事长委托,叫村民带动亲朋好友,两次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3亿元。从2011年3月15日开始分红,至今分红63%,且没有拿回本金。但这些分红又被被告人俞礽武父子俩以高额回报为由,回到被告人俞礽武父子俩手中,实际上村民没分到钱。在2009-2012年期间,又以公司投资购买澳洲力拓公司矿山、投资制造轮船、购买国内铁矿山、购买甘肃煤矿等多个项目为由进行非法集资,有的项目收回40%,有的项目收回15%,有的项目投资一年多分文未收。其共投资人民币7000余万元,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同案人俞镛的银行账户。具体投资的时间和数额为:2009年9月投资澳洲铁矿人民币60万元,分红人民币42万元(70%);2010年3月27日投资新加坡制造轮船投资人民币570万元,没有分红;2010年9月7日投资澳洲铁矿、制造轮船,其中投资铁矿项目人民币50万元,分红人民币7.5万元,投资轮船项目人民币62.5万元,没有分红;2011年2月12日投资外船项目人民币1500万元,分红人民币975万元(65%);2011年2月28日投资外船项目人民币3350万元,分红人民币2110.5万元(63%);2011年6月7日投资甘肃煤矿人民币100万元,分红40万元(40%);2011年10月13日投资甘肃石款人民币300万元,没有分红;2011年2月16日投资云南石矿人民币350万元,没有分红;2011年3月23日投资甘肃煤矿人民币650万元,没有分红。被告人俞礽武父子俩称将集资的款项投资到雄懿集团,具体是不是这样其都不清楚。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内容为:其被被告人俞礽武以投资名义诈骗了人民币5071.5万元,收回投资款人民币1530万元。(1)2009年8月,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在澳大利亚有一个铁矿项目比较好,问其要不要投资,因为其和他在生意上已经往来十几年了,所以其相信他,于是便答应投资,这个项目共投资人民币120万元,至今收回人民币84万元。(2)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在印尼有一个轮船项目比较好,于是其又投资了人民币312.5万元,未收回投资款。(3)2010年9月2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在澳大利亚有个铁矿项目比较好,于是其又投资了人民币600万元,收回投资款人民币90万元。(4)2011年2月份,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父子俩在福州戴斯大酒店召开股东大会,排场搞得很大,在会上被告人俞礽武声称雄懿公司准备购买轮船,公司向股东担保,每月保三分利息,一季度发一次红利,三年后归还本金。于是其又投资了人民币800万元,并汇款到同案人俞镛的银行账户上,至今收回投资款人民币520万元。(5)2011年2月份,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父子俩又在福州戴斯大酒店召开股东大会,这次排场更大,同时被告人俞礽武还向股东承诺,每月保三分利,一季度发一次红利,三年后归还本金。于是其又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人民币800万元汇到同案人俞镛的银行账户上,至今收回投资款人民币756万元。(6)2011年5月底,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在甘肃有一个煤矿项目比较好,其又投资了人民币200万元,并汇款到同案人俞镛的银行账户上,至今收回投资款人民币80万元。(7)2011年10月6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又告诉其说在甘肃有一个铁矿项目比较好,两个月可以回本,于是其又投资了人民币700万元,并汇款到同案人俞镛的银行账户上,至今未收回本钱。(8)2012年1月份,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在甘肃有一个石矿项目比较好,于是其又投资了人民币600万元,至今未收回本钱。(9)2012年1月份,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在甘肃最后有一个煤矿项目比较好,于是其又投资了人民币450万元,至今未收回本钱。(10)2012年9月7日左右,被告人俞礽武告诉其说之前投资的轮船项目中,轮船已经造好,船要下水,于是其又继续补缴人民币89万元作为船下水的费用。7、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内容为:其弟弟薛从勇投资在被告人俞礽武的外轮项目上有人民币970万元,其占有130万元,另外,其还以其父亲薛偕明的名义,在该项目上投资了人民币150万元,这个项目收回本钱63%。8、被害人俞某丙的陈述,内容为: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父子俩以投资铁矿、船舶、煤矿为由,在小范围以参股形式非法集资,后以高利息,短期可收回投资本金为由,渐渐扩大非法集资范围,其父子俩于2011年1月15日、2月20日,分别两次在福州戴斯大酒店召开股东大会。被告人俞礽武在会上向股东保证,所投资的款项按每月3%利息回报给股东,每季度分一次,并且在三年后可全部拿回本金,股东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其和被告人俞礽武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之前其和他也有生意上的往来,其很相信他说的话。其共投资人民币980万元,钱款都是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人俞礽武的银行账户。分别投资的时间和数额为:2009年9月投资澳洲铁矿人民币60万元,收回投资款15%;2010年9月投资澳洲铁矿人民币60万元,收回投资款15%;2011年2月10日投资新加坡制造轮船人民币200万元,收回投资款65%;2011年2月26日投资新加坡制造轮船人民币600万元,收回投资款63%;2012年3月21日投资甘肃煤矿人民币60万元,未收回投资款。9、被害人俞某丁的陈述,证实其投资在被告人俞礽武名下的项目都是以其老婆俞爱琼的名义,其共投资人民币585万元。10、被害人俞某戊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俞礽武以投资名义诈骗了人民币1060万元,目前收回人民币610万元。另外其还被被告人俞礽武以公司借钱为由借走人民币1000万元。11、被害人俞某己、俞某庚、俞某辛、薛某乙、余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王某乙、俞某壬、俞某癸、俞某子、王某丙、俞某丑、俞某寅、林某丁、王某丁、俞某卯、俞某辰、俞某巳、俞某午、俞某未、俞某申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了上述各被害人有听被告人俞礽武说或其他人转述到被告人俞礽武所投资的项目很好的事情,于是就投资到被告人俞礽武所说的铁矿、轮船、煤矿等项目上。另外上述各被害人还陈述他们具体投资项目、投资数额及分红等情况,有的被害人还陈述了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父子俩以投资铁矿、煤矿等为由,在小范围以参股形式非法集资,后以高利息,短期可收回投资本金为由,渐渐扩大非法集资范围,其父子俩于2011年1月15日、2月20日,分别两次在福州戴斯大酒店召开股东大会。被告人俞礽武在会上向股东保证,所投资的款项按每月3%利息回报给股东,每季度分一次,并且在三年后可全部拿回本金,股东不用承担任何风险。12、集资人员名单、集资数额及分红数额统计表,体现各被害人的有关投资及分红等情况。13、已报案的被害人集资额统计表,证实已报案的30多名被害人投资数额的情况。14、被害人俞某甲、薛从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洗单,体现被害人俞某甲、薛从勇的投资款目、分红及资金经过等情况。15、银行业务回执单、银行账户存取款业务回执单,体现被害人俞某乙、薛某乙、俞某己、俞某庚、俞某戊等人通过银行将投资款汇到被告人俞礽武的银行账户等情况。16、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俞礽武家中提取到的“投资簿”,体现有关投资人员的姓名、投资时间、投资项目、投资金额以及分红情况等。17、同案人俞镛从事期货出帐资料等,证实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一共入帐18笔,共计人民币6.92134亿元;一共出帐29笔,共计人民币4.153亿元,其中使用POS机等消费人民币3400多万元。18、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体现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名下所拥有车辆的相关资料。19、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20、福建同人大有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附表1:体现根据被告人俞礽武自述,向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投资各项目投资人及投资额、分红额的有关情况。附表2:体现30多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的投资额情况。附表3、4:体现同案人俞镛股票账户往来以及同案人俞镛期货账户出账至被告人俞礽武账户等情况。附表5:体现有关投资人员与被告人俞礽武、同案人俞镛银行交易往来情况。21、情况说明,体现福清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俞礽武进行讯问,并无对其采取威胁、引诱手段制作笔录。22、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证实2013年5月12日,同案人俞镛乘飞机由厦门高崎机场出境前往印度尼西亚。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礽武的基本身份情况。2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1日21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在福清市三山镇嘉儒村后厝132号抓获被告人俞礽武。25、被告人俞礽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其共组织亲戚朋友投资了十八个项目。第一个项目:2008年7月份,其儿子即同案人俞镛认识了一个叫谢本雄的男子,并和谢本雄在齐齐哈尔市的一个铁矿上一起做生意,过了一段时间,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谢本雄可以让他投资这个铁矿,其经过考虑后便答应要投资,并于2008年7月份汇款人民币1050万元左右给同案人俞镛作为投资款,其本人出资人民币700万元,至2009年收回本金连同分红130%,结清了该项目。第二个项目:2009年上半年,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谢本雄在齐齐哈尔又有一个铁矿项目可以让他投资,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2000万元左右,过了两三个月本钱连同分红,收回120%结清了该项目。第三个项目:2009年8月份,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谢本雄在澳大利亚的铁矿股份,其就告诉亲戚朋友说在澳大利亚有一个铁矿项目比较好,问他们要不要投资,因为他们相信其为人,于是纷纷向其投资,共筹资人民币3500万元,其本人出资人民币1379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收回70%。第四个项目: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谢本雄的合伙人何天成在齐齐哈尔的石矿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6000万元至7000万元左右,这个项目收回本金连同分红共120%-130%。第五个项目:2010年左右,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谢本雄与何天成在常州一个房地产项目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1300万元左右,这个项目至今收回本金连同分红130%左右。第六个项目:2009年12月份左右,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谢本雄和何天成两个人合伙组成的雄懿天诚公司投资外国轮船项目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2000万元左右,这个项目至今收回本金连同分红136%左右。第七个项目:2010年2月份左右,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外国轮船项目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4000万元左右,这个项目至今收回本金连同分红139%左右。第八个项目:2010年3月份,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外国轮船项目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人民币3400万元,后来因为新船已经做好,需要继续投资原投资额的30%作为新船下水的费用,所以又向原投资者筹资人民币930万元作为轮船下水的费用,其本人出资227.5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没有钱收回。第九个项目:2010年9月份,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澳大利亚铁矿项目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4000万元,其本人出资人民币629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收回15%。第十个项目:2010年10月份左右,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外国轮船项目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3000万元左右,这个项目至今收回本金连同分红110%左右。第十一个项目:2010年10月份,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新轮船项目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953.125万元,后来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新船已经做好,船下水要继续投资原投资额的28%,所以其又向他们筹资了人民币271.46万元,其本人共出资人民币200.75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没有钱收回。第十二个项目:2011年1月份,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筹划在福州戴斯酒店召开股东大会,于是其打电话通知亲戚朋友到福州戴斯酒店召开雄懿集团股东大会,到了2011年1月21日,其亲戚朋友大约来了30多人参加会议,那次股东大会一共摆了五桌酒席,同案人俞镛拿了一张标有雄懿公司的单子叫其在会上照着单子念,这张单子的内容大概是:“雄懿公司的董事长是谢本雄,总经理是何天成,为主经营轮船和铁矿生意,雄懿公司本次投资是为了照顾原先在雄懿公司有投资的股东,本次投资的是一艘外国轮船项目用于从澳大利亚运铁矿石回中国,公司承诺正常情况下,股东投资三年可收回原投资额的200%回报,具体分红方式是每个季度向股东发放投资额的9%红利,三年后归还本金并结清项目款。”会后参会股东纷纷向其投资,至2011年2月25日其共筹资人民币1.3亿元,其本人出资人民币1835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收回65%。第十三个项目:2011年2月21日,同案人俞镛叫其通知原先参加会议的股东再次在福州戴斯酒店召开雄懿集团股东大会,这次会议原先的股东又叫了他们的亲友参加了会议,其在会上告诉参会的人员说:“现在雄懿公司要投资第二艘轮船,也按第一艘的分红方式,另外投资者还列入澳大利亚的交税人员名单,今后申请去澳大利亚比较方便。”这次共筹资人民币2亿元,其本人出资人民币1725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收回63%。第十四个项目:2011年3月份,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成都高速公路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3000万元左右,这个项目至今收回本金连同分红125%左右。第十五个项目: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成都高速公路的股份,其又筹资了人民币2000万元,其本人出资人民币850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收回40%。第十六个项目:2011年10月份,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甘肃铁矿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2780万元,其本人出资人民币150万元,这个项目至今没有钱收回。第十七个项目: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云南石矿项目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3725万元,其本人出资人民币350万元,这个项目至今还没有钱收回。第十八个项目:同案人俞镛告诉其说他拿到了雄懿公司投资甘肃庆阳煤矿项目的股份,其又向亲戚朋友筹资了人民币3785万元,其本人出资人民币125万元,这个项目至今还没有钱收回。其在收到上述投资款后就汇给了同案人俞镛,而后在收到同案人俞镛汇给的分红款后,均按比例分给各投资人。上述所说的十八个项目并不是其本人经营开发的项目,听同案人俞镛说,这些项目是由谢本雄和何天成两人成立的雄懿天成公司开发经营的项目,董事长是谢本雄,总经理是何天成,并通过同案人俞镛陆续介绍了这十八个项目的股份让其投资入股,其并不认识谢本雄和何天成,也没有考察过上述所投资的项目。刚开始第一个项目其只告诉自己的兄弟投资,后来赚到钱后,周围的亲戚朋友都交代其也让他们投资,所以之后投资的十七个项目,其都通知亲戚朋友来投资,后来知道的人也越来越多,有的亲戚朋友就跑到其家里来要求投资。那些投资者的投资款大部分是汇入其本人在福清市农业银行的账户,然后其再汇给同案人俞镛,还有一小部分直接汇入同案人俞镛的农业银行账户。其不知道同案人俞镛有否将投资款汇给雄懿公司,不也知道同案人俞镛有否投资股票或者期货,但是同案人俞镛有告诉其说将投资款全部投资到雄懿公司。2013年3月5日,同案人俞镛打电话跟其说雄懿公司的老板跑了,钱被卷走了,其就叫同案人俞镛回家将这个事情说清楚。同案人俞镛于2013年3月7日回家解释说雄懿公司投资的二艘外轮每季度9%的红利分不起,所以老板何天成跑了。当天晚上,其就召集了这两艘外轮的股东到其家商量此事。4月5日,同案人俞镛收拾行李对其说要去找雄懿公司的老板讨回这些钱,就离开了家。另外,还供认2011年1月和2月,其和同案人俞镛在福州戴斯酒店召开会议,其有在这二场会议上讲话,通报这二次造船的情况,叫股东来投资新船,其告诉参加会议的股东,其是受澳大利亚雄懿天诚公司董事长的委托代表澳大利亚雄懿天诚公司讲话的。后来又供认其并不认识澳大利亚雄懿天诚公司的董事长,也没有接受他的委托代表公司讲话。同案人俞镛的钱投资到澳大利亚雄懿天诚公司,该公司没有与同案人俞镛签订合同,收了投资款后也没有给同案人俞镛出具收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被告人俞礽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俞礽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礽武对其所投资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均不知情,其也不认识雄懿集团的董事长谢本雄和总经理何天成,但是却在股东大会上,虚构宣称受雄懿集团董事长的委托代表雄懿集团讲话,对外公开进行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来募集资金,同时还购买茶叶,并交代他人对茶叶袋进行专门包装制作,来欺骗投资者的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俞礽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俞礽武实施的上述这些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另外,从被告人俞礽武的女婿张某以及被害人薛从勇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俞礽武明知同案人俞镛炒股,仍然将募集的资金交由同案人俞镛处理,造成大量资金亏损。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被告人俞礽武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俞礽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起诉书认定非法集资数额为人民币6.5亿余元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福建同人大有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以及各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目前只有33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33名被害人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7亿余元,案发前被告人俞礽武已归还上述33名被害人投资款人民币1.6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所以本案中被告人俞礽武在案发前已归还了上述33名被害人人民币1.6亿余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案集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1亿余元,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当。此外,被告人俞礽武和同案人俞镛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礽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人民币2.1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目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33名被害人投资数额共计人民币3.7亿余元,扣除案发前被告人俞礽武已归还的人民币1.6亿余元,被告人俞礽武实际骗取数额为人民币2.1亿余元,故本案集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1亿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礽武集资诈骗数额人民币6.5亿余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此外对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待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后再由公诉机关另行起诉,本案暂不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俞礽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礽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礽武的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8年9月11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礽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亿余元,发还被害人俞文兴、张承楷、薛从勇、王瑞清、俞浩、薛偕福、魏茂俊、薛霞钦、俞大德、俞辉、俞培凤、俞礽淦、俞玉清、俞云强、林益兴、林依人、林光灿、王文清、俞培仁、俞玉辉、俞好金、王命峰、俞茂秀、俞云成、余莆雄、林云辉、王钦贵、俞建平、俞礽建、俞培龙、俞云辉、俞云清、俞书华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薛武明人民陪审员田鹏人民陪审员俞燕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陈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