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军诉被告申长林、宝塔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军,申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张卫军,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延安市子长县寺湾乡碾沟村村民,现住宝塔区马家湾居民二区。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长林,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二庄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塔人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负责人胡俊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军诉被告申长林、宝塔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申长林、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军诉称,2014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警华桥公路处,被告申长林驾驶陕J133**号朗逸牌轿车由西到东通过警华桥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卫军驾驶的陕J6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颈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右小趾皮肤撕脱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痛(外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申长林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6000元。2014年7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47117号事故证明,十字路口没有监控,无法证明事故当时信号灯的详细情况,因此,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陕J133**号朗逸牌轿车在被告宝塔人保公司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7.12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申长林承担。原告张卫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被告申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二被告应当赔偿。证据三: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8791元,二被告应当赔偿。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应当赔偿。证据五: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65元,二被告应当赔偿。证据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卫军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张卫军花费鉴定费1400元。证据八: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申长林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申长林修车花费1万多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申长林垫付医疗费6000元。事发时被告申长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张卫军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闯红灯了。被告申长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申长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长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宝塔人保公司辩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宝塔人保公司与被告申长林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陕J133**号小轿车,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申长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宝塔区杜甫川警华桥公路处与原告张卫军驾驶的陕J6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卫军受伤,两车受损。根据交强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有效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理赔资料。由于本案事故双方责任不明确,故缺乏赔偿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宝塔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申长林、宝塔人保公司对原告张卫军所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原告、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对被告申长林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申长林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申长林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本院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警华桥公路处,被告申长林驾驶陕J133**号朗逸牌轿车由西向东通过警华桥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卫军驾驶的陕J65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卫军受伤。事发后,原告张卫军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09.28元。2014年7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47117号事故证明,该证明中称,“经我出警民警勘察,事故当时该十字路口南北走向的信号灯是坏的,但是东西走向的信号灯是好的,当事人申长林说他通过该路口是绿灯8秒。后经调查,该十字路口没有监控,无法证明事故当时信号灯的详细情况,因此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特此证明。”依原告张卫军申请,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1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卫军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张卫军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申长林支付原告张卫军6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宝塔人保公司与被告申长林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陕J133**号小轿车,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既是权力也是义务,但因取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张卫军、被告申长林均未提交对方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推定原告张卫军与被告申长林均存在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张卫军与被告申长林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申长林为陕J133**号车在被告宝塔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申长林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14709.2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557.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张卫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557.12元、误工费10400元[80元/天×(120天+10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60天+1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合计31357.12元。由被告宝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500元,原告剩余损失4857.12元,由被告申长林赔偿原告张卫军2428.56元(4857.12元×50%),原告张卫军花费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由被告申长林承担700元。综上,被告申长林应当赔偿原告张卫军3128.56元(2428.56元+700元),因被告申长林已支付原告张卫军6000元,故原告张卫军应当退还被告申长林2871.44元(6000元-3128.56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卫军26500元。二、原告张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申长林2871.44元。三、驳回原告张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张卫军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张卫军承担66.5元,被告申长林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