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自贡市大安区。2012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CE89**二轮摩托车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方广场方向往公园口方向行驶。当行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报喜鸟”服装店门前路段时,与代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Q60**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代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