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贤周,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周、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发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中厦公司因承建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通发公司签订《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经结算截至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73267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每日支付欠付租赁费总额0.5%的违约赔偿金。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于2013年诉至法院,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2013)长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济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的租赁费773267元及违约金154653元。此后,被告既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返还原告所有的租赁设备。故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分别自2013年5月26日和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后续租赁费687867元及违约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设备;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8786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3757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厦公司辩称,原告通发公司曾就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前期租赁费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已经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但涉案工程仍处停工状态,被告无力支付租赁费。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其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自原告本次诉讼要求支付的后续租赁费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亦于法无据,被告不应予以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5日,被告中厦公司以其下属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名义与原告通发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了《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但签名为被告中厦公司,并加盖了被告所设项目部印章,即江苏宿迁中厦碑子院平改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3#、10#楼。三、进场时间及租赁期限,设备暂定进场时间为2012年元月5日,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以双方签字确认启用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设备停用拆卸退场,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报停通知单的日期为准终止租金,租赁期间不得低于9个月,超过9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春节放假,根据甲方的报停通知单及次年的启用通知单,放假期间的租赁费用不计,具体以双方现场代表签证单据为结算依据,春节放假暂定以45天为限。四、设备型号、数量及单价,由乙方向甲方提供QTZ63(56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费为每台每月280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300**元;QTZ40(4708)型塔式起重机二台,月租费为每台每月180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180**元。每台设备的租费计算办法为:每台每月的租赁费÷30天×实际租用天数。五、付款及结算,主体工程全部完成至地上十二层时,甲方开始拨付租赁费给乙方,同时根据开发商的付款情况,如果开发商延期付款,甲方只暂付一个月的租金,后每月付清上个月的租赁费,以此类推。若开发商能够按期拨付工程款,甲方除扣押一个月的租金,前期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终止,设备拆除退场前,按合同第四条付清全部租费。九、其他条款,如甲方逾期不结付租费,乙方有权停止设备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自负,乙方将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甲方所欠租费的5‰赔偿金;对停机满5天后,甲方仍继续拖延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拆除设备退出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发公司按约向被告中厦公司提供了QTZ63型号塔吊一台用于碑子院平改项目3#楼施工,QTZ40型号塔吊两台用于碑子院平改项目10#楼施工。被告接收上述租赁设备后,经安装调试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了3#楼QTZ63塔吊的启用证明;于2012年6月2日出具了10#楼东侧QTZ40塔吊的启用证明;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10#楼西侧QTZ40塔吊的启用证明。2012年11月26日,碑子院平改项目的总发包方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厦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要求被告将其承建的碑子院平改项目3#楼西段建至地上17层,中段建至地上18层,东段建至地上17层;10#楼西段建至地上10层,中段建至地上4层,东段建至地上10层后立即停工,不得继续施工。同日,被告向原告通发公司发出报停通知,告知因冬季停止施工,三台租赁设备自2012年11月27日起暂停使用。此后,因碑子院平改项目的总发包方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该工程自冬季停工后至原告本次起诉时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提供的三台塔吊至今仍在碑子院平改项目3#、10#楼的施工现场。现原告为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分别自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止的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通发公司为要求被告中厦公司支付三台租赁设备自启用之日起分别至2013年5月25日和2013年6月12日的租赁费773267元及相应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73267元及违约金154653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通发公司提供的(2013)长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商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取的(2013)长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卷宗一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通发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曾为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的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相应判决并生效,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停止租赁设备工作;租赁设备停止工作5天后,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拆除租赁设备并退出施工现场。该条款实际赋予原告在一定条件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设备的权利,系对涉案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因涉案工程自2012年12月起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租用的相关设备亦一直处于停机状态,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酌定涉案合同自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2014年6月24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通发公司要求被告中厦公司支付的分别自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租赁费及相应违约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就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知道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本应在该次起诉时即要求解除合同,但却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后续租赁费,系属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在明知租赁设备的使用目的已不能达到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原告协商解决租赁设备事宜,亦负有一定过错。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也需一定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按三个月的时间支付后续租赁费(28000元×3月+18000元×2台×3月)192000元。因原告对本次诉讼的形成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解除。二、限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QTZ63(5610)型号塔吊起重机一台、QTZ40(4708)型号塔吊起重机两台。三、限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192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790元,被告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