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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友谊街禾城天下商务会所二楼行政办公室,将潘某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用白纸包裹的化妆费317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话记录、化妆费交款明细单、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潘某、甘某、梁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317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