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京生与张凤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京生,张凤祥,黄京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919号原告:黄京生,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曼龙,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祥,男,1934年7月25日出生。第三人:黄京丽,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黄京生诉被告张凤祥、第三人黄京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京生的委托代理人尚曼龙、王华伟,被告张凤祥及第三人黄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京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张淑敏系原告与第三人之母。张淑敏于2012年3月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张淑敏拆迁所得房屋。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凤祥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一份,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约定,将涉诉房屋所有权由张淑敏转移至张凤祥名下。由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的签名并非张淑敏本人所签署,被告张凤祥通过该约定,将涉诉房屋据为己有。张凤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凤祥与张淑敏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祥辩称:被告张凤祥与黄京丽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事关系。张淑敏与黄京丽是母女关系。北京市东城区×××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张淑敏,现在的产权人为黄京丽。2013年,张凤祥办了假的结婚证,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张凤祥名下。2014年,张凤祥又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黄京丽名下。《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是张凤祥代签的,不是张淑敏签署的。整个过程都是张凤祥的错,张凤祥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张凤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京丽述称:意见同被告张凤祥。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京生与第三人黄京丽系兄妹关系,二人均系案外人张淑敏与黄文忠的子女。黄文忠于1990年去世,张淑敏于2012年3月去世。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张淑敏所有的房屋。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凤祥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该约定载明:”我是崇文区×××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经我夫妻二人协商后,特申请办理夫妻之间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手续,将现房屋所有权人由张淑敏转移至张凤祥名下,并由我夫妻二人承担此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所可能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该约定落款处签有产权人”张凤祥”及配偶”张淑敏”。同日,张凤祥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涉诉房屋所有权由张淑敏转移登记至张凤祥名下。2013年9月23日,张凤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8日,张凤祥与黄京丽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张凤祥、黄京丽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该申请载明:”坐落于东城区×××东区×号楼×单元×××号,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东字第×××号。现产权人张凤祥自愿申请将以上房屋登记为黄京丽单独所有,如出现产权纠纷责任自负”。同日,张凤祥与黄京丽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涉诉房屋所有权由张凤祥转移登记至黄京丽名下。2014年1月15日,黄京丽领取涉诉房屋的产权证。现涉诉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黄京丽名下。庭审中,被告张凤祥称2013年9月22日提交的”结婚证”为假证,其与张淑敏没有结婚。2013年9月22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中”张淑敏”的签名系张凤祥本人书写,非张淑敏所签。诉讼中,本院曾就《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的相关法律问题向原告予以释明,但原告坚持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档案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凤祥在案外人张淑敏去世后,以张淑敏的名义与自己订立所谓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并最终根据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凤祥本人名下。该协议系被告张凤祥编造的,订立所谓《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时,张淑敏本人已死亡,故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依法不成立。诉讼中,本院曾就该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向原告予以释明,但原告坚持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黄京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