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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二女。委托代理人刘瑞礼。被告王某丙,系原告三女。被告王某丁,系原告四女。被告王某戊,系原告五女。被告王某己,系原告六。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瑞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一子六女,原告丈夫王某已经去世,大女儿王美义已经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要求判令判令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月轮流到原告处赡养(伺候)原告,并均担原告自2011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8日的医疗费用15022元,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均担;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王某乙生病二十多年,自身没有钱治病,不能到原告处伺候原告,我也不能分担医疗费。被王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因原告生活已不能自理,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轮流到原告处伺候原告的饮食起居。被告王某丁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轮流到原告处伺候原告的饮食起居。被告王某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同意按月轮流到原告处伺候并赡养原告。我一直养着原告,原告所述已花费的医疗费不清楚,如果查证属实,同意分担,也同意分担以后的医疗费。被告王某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孩子小,我家离着原告处远,不能到原告处赡养原告,要求原告轮流到各个被告家轮流伺候原告。如果查证医疗费属实,我同意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王某生育长女王美义、二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四女王某丁、五女王某戊、长子王某甲、六女王某己。王某及王美义已去世。原告与王某甲共同居住于下营镇军营村的七间北屋中,原告居住于七间房屋中的东二间。原告生活已不能自理。原告在下营镇军营村有口粮田4.7亩,该口粮田一直由王某甲耕种。下营镇军营村的口粮田,每亩每年承包费按年份不同在200-400元之间。王某乙于1988年诊断为脑囊虫病,一直未好转,2014年病情增加了甲状腺疾病,需要他人照顾生活。原告提供昌邑市人民医院的证明1份及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开始已花费医疗费9682.93元(8382.93+380+280+30+280+50+280),被告王某甲认可其真实性,并称该费用全部由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认可单据的真实性,并称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在卜庄医院伺候原告半个月,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费用中,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凑的1000元交给了王某甲之妻。王某甲否认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支付过医疗费。原告提供昌邑市下营卫生院常家卫生院单据3张及昌邑市卜庄中心卫生院单据1张,并陈述另有1张化验血的单据320元没有单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40(970+1200+1400+1250+320)。被告王某甲认可其真实性,并称这些钱是由王某甲支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单据及陈述均不认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主张原告在昌邑市溴素厂有股份8000余元,每年分红约20000元,入股金是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美华共同凑的。王某甲主张王某甲在昌邑市盐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否认原告有股份。王某丙认可股份登记名是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军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到各个被告处生活,应由六被告轮流到原告处赡养原告,被告王某甲对此表示同意。但鉴于王某乙患有两种疾病需要他人照顾,没有伺候原告的能力,王某乙在病愈前可不用到原告处照顾原告生活,其他五被告应按月份轮流到原告处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主张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682.93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不认可,且不是县级以上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定。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主张为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医疗费应由六被告均担。判决生效后的原告医疗费,首先由王某甲在原告耕地收益每年1410元(300元×4.7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六被告均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主张原告的股金与王某甲所述不符,在本赡养案件中不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以1月为期轮流到原告处赡养原告,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自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月1日开始。二、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9682.93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每人承担16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判决生效后的医疗费先由王某甲在1410元内支付,不足部分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