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88号山贺电子城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5克。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48号“同仁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2014年9月15日22时许,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的名义将被告人李某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48号“同仁堂”门口,李某欲向曹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B×××××车辆中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旭(另案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88号山贺电子城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48号“同仁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2014年9月15日22时许,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的名义将被告人李某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48号“同仁堂”门口,李某欲向曹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B×××××车辆中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旭(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起诉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旭,李旭已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4日的晚上23时许,其给龙龙打电话购买200元的冰毒约0.35克到0.4克,后龙龙在威海路山贺电子街附近交给其1包冰毒约0.2克,其付款200元,因分量不够,其向龙龙要回100元。2014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其打电话向龙龙购买100元的冰毒,后龙龙在威海路同仁堂药店附近贩卖给其约0.1克冰毒,其付款100元。2014年9月15日晚上22时许,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龙龙,其给龙龙打电话购买1克冰毒,龙龙至约定地点威海路同仁堂药店附近时被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曹某辨认,确认龙龙就是李某,并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8月3、4日的晚上23时许,文文打电话购买200元的冰毒,约定到山贺电子街附近交易。后该在山贺电子街附近交给文文1包冰毒约0.2克,文文付款200元。文文拿到冰毒后说分量不够,又要回100元。2014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文文打电话购买冰毒,后该至威海路同仁堂药店附近贩卖给文文冰毒约0.1克,收款100元。2014年9月15日晚上22时许,文文打电话购买1克冰毒,约定在威海路同仁堂药店附近交易,该携带冰毒至交易地点准备与文文交易时被抓获,毒品被查获。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确认文文就是曹某,并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李某、曹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晶体1包,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该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代理审判员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孟书 记 员 王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