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管小平与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小平,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53号原告管小平。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法定代表人:林华智,职务执行董事。原告管小平与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小平诉称,2007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日,后未予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其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月利率按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台州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日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向原告管小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小平与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管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管小平要求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