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华市观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邢寒英、周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观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邢寒英,周峰,祝素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4号原告金华市观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755号五楼。法定代表人赵水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寒英。被告周峰。被告祝素娟。委托代理人洪益良。原告金华市观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寒英、周峰、祝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观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邢寒英、被告周峰、被告邢寒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将共同承租的位于金华市后街宾虹广场南区二楼dy区24户、db2y区3户(共27户营业房)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原告在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13.8万元后,立即开始了装修及宣传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承租的营业房附近的位于五福园的营业房发生火灾,给原告以警示。为此原告特委托具有消防系统检测资质的浙XX正检测有限公司对租赁物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房屋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内无水,不符合ga503-2004《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范》第4.6.5.1条的规定要求,室内消火栓管网内无水不符合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4.3.7条规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6条第8款之规定:“甲方确保在交付乙方使用前防水、消防等相关验收合格”,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多次上门与三被告协商并三次发函通知三被告,要求整改消防设施,原被告双方也共同去消防部门了解租赁物的消防设施情况,但通过消防部门了解,租赁物的地下消防管道已经因房屋地基下陷全部毁坏,无法使用或整改。在得知此情况后,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整改消防设施,无法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该租赁物已经危及原告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三被告对原告提出双方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三被告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13.8万元;3、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待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及违约金约定情况的事实;3.原告支付房屋的银行汇款证明1份,待证原告支付了房屋13.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浙XX正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检测合同书1份、检测意见书1份、华正检测公司消防检测资质等级证书1份,待证原告委托有消防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租赁物的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得出租赁物的消防系统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安全隐患的检测结果,从而证明三被告的违约的事实;5.原告发出的催告函三份及邮寄凭证,待证经原告发函催告,三被告仍未对消防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邢寒英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情况属实的。请求原告方放弃违约金,其他的由法院判决好了。被告邢寒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峰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情况属实的。请求原告方放弃违约金,其他的由法院判决好了。被告周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祝素娟答辩称:1、对本案的消防供水的问题是不知情的。作为第一承租人,房东在租赁房屋给我们时,房东未曾告知我们,我们也不清楚是否存在消防供水问题,根据《消防法》的规定: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消防供水不是���们力所能及的事情,而是消防单位的法定职责。现建设部门开始关注消防供水问题。在原告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消防供水有需要修缮和完善的,有关单位何时修缮和完善好,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就何时再正式履行。修缮或完善完毕之前,不收取费用;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才可以结束合同。消防是否合格,应由消防部门出具相应的有效文件,而非其他部门或单位认定,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消防验收是不合格。所以本案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解除条件;3、如果消防部门真认定不合格、不能营业而只能解除合同的,房租费我们已经交由房东,那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房东承担责任。或者我们承担责任后,判令房东应向我们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应当根据其对商位的实际使用状况向我们支付租金和相应费用;4、原告提出结束合同的本意,并非出于租赁房东本身是否存在消防问题,而是出于其经营不善、招租不利等原因,特地找个消防问题的理由来达到自己减少生意损失的目的。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素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1、原告作为承租方,我方不同意先行垫付消防的修缮费用;2、我们委托的消防检测机构是具备相应资质的;3、我们作为承租方不直接与业主发生法律关系,我们只与出租方发生法律关系;4、关于所谓的招租不利,其实我们招商是成功的,只是由于消防问题,我们才与原客户解除了合同,我们并且还赔偿了相应的费用。被告祝素娟补充答辩称:如果说解除合同,希望原告恢复原状,把原告已经拆除的隔板安装回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三被告为出租方(在合同中称为甲方),原告为承租方(在合同中称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华市后街宾虹广场南区二楼dy区24户、db2y区3户(共27户营业房)转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期共六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房屋租金共计216万元(贰佰壹拾陆万元)。六年租金均为36万元(叁拾陆万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签订合同时第一年的租金付清,后五年的租金于每年的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自2014年10月11日视为交付;甲方确保在交付乙方使用��防水、消防等相关验收合格;等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了首期预付租金13.8万元,并立即开始了装修及宣传工作。随后,原告承租的营业房附近的位于五福园的营业房发生火灾,原告为防患于未然,将承租的房屋委托具有消防系统检测资质的浙XX正检测有限公司对租赁物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房屋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内无水,不符合ga503-2004《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范》第4.6.5.1条的规定要求,室内消火栓管网内无水不符合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4.3.7条规定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并三次发函通知三被告,要求整改消防设施,原被告双方也共同去消防部门了解租赁物的消防设施情况,但通过消防部门了解,租赁物的地下消防管道已经因房屋地基下陷全部毁坏,无法使用或整改。在得知此情况后��三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整改消防设施。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支付首期预付租金13.8万元,并着手进行装修及宣传工作,鉴于在验收消防设施过程中发现消防设施不完备,且也无法进行整改,该租赁物有可能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况且三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提出在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将原来拆下的隔板安装回去,原告在庭审中也已同意。该诉求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华市观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邢寒英、周峰、祝素娟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邢寒英、周峰、祝素娟应归还原告金华市观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3.8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被告邢寒英、周峰、祝素娟杜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寒英、周峰、祝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