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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唐孝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祁某某,唐孝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男,汉族,1948年10月8日出生于淮南市,文盲,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系被害人陶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女,汉族,1953年12月6日出生于淮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王民祥,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姚卫利,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唐孝虎,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淮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6月12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9月1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投案,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唐孝虎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祁某某与被告人唐孝虎及其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唐孝虎提起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祁某某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唐孝虎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祁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唐孝虎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肖 丽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