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宋某某,住德惠市。被告王某甲,住德惠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夫妻之间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16周岁)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2000元,给付到其女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原告宋某某说的分居时间不对,原告在2013年8月份搬出去,领孩子陪读;2014年8月份,房屋到期,原告又搬回来;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争执,原告搬出去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归我,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判。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原告对孩子的教育方式我不认同,对孩子有极大的危害,所以请求孩子归我;有共同财产,原告带孩子不容易,以前可以放弃分割,但是现在对财产需要分割。有房补30000多在原告处。2002年至2005年我上班时自己做些小生意,有收益,钱在原告处,具体说不清。再没有共同财产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导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直至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除家用电器外无共同财产,且原告对家庭生活用品分割不予主张,另查明,婚生女王某乙出生于1998年6月10日,现就读于德惠市第一中学,为该校的艺术特长生。庭审中,婚生女王某乙出于起居方便的考虑,表示愿意同母亲一居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工资29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庭前调解,无法和好,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为女孩,已满16周岁,感情认知度基本成熟,应尊重其自身的选择,故王某乙的抚养权应归原告宋某某。由于婚生女王某乙未满18周岁,且其为艺术特长生,教育费用较高,故被告王某甲应把其每月工资的30%支付给婚生女王某乙作为抚养费,即被告王某甲每月应支付给婚生女王某乙870元(2900元×30%)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要求分割共同房补30000元,1.双方在时间上有争议;2.原告宋某某强调该款在子女上学补课已消费;3.被告王某甲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王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乙870元抚养费,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给付,以后于每月10号前给付抚养费,给付到婚生女王某乙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7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