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0年4月17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某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10月20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依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海某甲,之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回到娘家,但被告至今没有主动劝叫过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海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只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到娘家,之后经被告多次劝叫无故不归,加之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薄一本,证明所生子女尚且年幼。原告马某某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依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4年9月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到娘家久居不归,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孩子年幼。只要在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双方仍能和好。故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小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