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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夏小菊与蔡小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66)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菊,蔡小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夏小菊,农民。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小坤,农民。原告夏小菊与被告蔡小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菊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菊诉称,2014年5月18日17时许,在万安镇东辛庄村村西西南角崔小便家菜园处,原告与被告蔡小坤、其丈夫XX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损害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1.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小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7时许,在万安镇东辛庄村村西西南角崔小便家菜园处,原告夏小菊与XX祥、蔡小坤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蔡小坤将原告夏小菊推倒,致原告受伤,经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25日蠡县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蔡小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夏小菊伤后在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臀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475.67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日期按住院期间12天,误工费为449.23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标准同上,为4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2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损伤检验费、照相费240元;以上共计6814.13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蠡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小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中央和国家机关伙食补助标准规定2014年河北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医嘱证明,其主张的期限过长不予支持,应以住院期间12天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坤赔偿原告夏小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814.13元。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夏小菊承担5元,被告蔡小坤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黎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