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玉与孙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孙亚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刘玉,男,1971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孙亚庆,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刘玉诉被告孙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庆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承诺于借款后两个月至三个月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亚庆因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3分,承诺于借款后两个月至三个月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九台市莽卡满族乡江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亚庆现下落不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亚庆欠原告刘玉钱款,其还款时间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庆给付原告刘玉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马福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