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魏宝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宝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22号罪犯魏宝红,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延长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以魏宝红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附加罚金1300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魏宝红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认罪悔罪,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和法律法规,注重行为养成,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课堂纪律,考试成绩良好并获得国家承认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尤其在植发改造岗位上,认真钻研生产技巧,遵守操作规程,严格按照工艺要求加工产品,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平均每月超产假发头套13余个。生活中,该犯能主动帮助他人打扫监舍卫生,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秧歌、球类等文体文艺活动,受到了干部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底止,累计获得1268分,折合积极12个。综上所述,罪犯魏宝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魏宝红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宝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执行机关所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魏宝红系累犯。本院认为,罪犯魏宝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魏宝红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宝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5日);罚金13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