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南宫市苏村镇徐达村138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原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石家庄市原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原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因区划调整,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未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平、石庆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点左右,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东方龙大酒店后厨,由于口角之争,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矛盾并互相打斗。在斗殴的过程中,贾某某用刀将宋某某砍伤,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当天下午宋某某母亲报警,在东方龙宿舍内民警将贾某某抓获。贾某某到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宋某某及其父亲达成和解协议,贾某某父亲代贾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宋某某及其父亲对贾某某表示谅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外,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文书及伤情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吴 滨人民陪审员 刘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