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谢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雷,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2011年1月、2014年7月被本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雷先后至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225号“湘吃馆”、海莲路219号“阳光海鲜排挡”,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店内行窃,但均未窃得财物。尔后,被告人谢雷至海莲路209号“海明珠海鲜排挡”,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该店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6元)、软壳红色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硬壳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00元)、软壳黑色利群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45元)、硬壳黑色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同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雷至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285号“东潮海鲜排挡”,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该店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综上,被告人谢雷共实施盗窃作案4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赵某、刘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谢雷部分盗窃已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雷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雷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付韫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