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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复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议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国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赵忠杰,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2014)东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营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执行人荣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荣盛公司向东营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荣盛公司名下东(开)国用(2003)5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查封。理由为:一、本案据以执行的(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生效后,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1月20日荣盛公司与四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不再以物抵债,改用支付货币的方式履行。此后,荣盛公司依据和解协议通过蒋国聪于2011年11月21日向四通公司支付1500万元,2012年3月12日支付200万元,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赵忠杰代表四通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因此四通公司与荣盛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且该消灭的事实也已经临沂市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仲裁字第223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不存在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应依法终结执行。二、鉴于荣盛公司对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四通公司依法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四通公司恶意的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不知情而受理的,也应当在荣盛公司提交债务履行完毕证据,且四通公司对此履行行为业已认可情况下,依法终结执行本案。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四通公司对其恶意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悔悟,也向法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对此应无条件裁定终结执行。(2012)东执字第287-1号执行裁定书不予准许四通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于法无据。东营中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东营中院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荣盛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四通公司欠款20880010.52元。二、被告荣盛公司若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偿还欠款,同意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开)国用字(2003)第55号】及地上附着物抵偿上述全部欠款,并于2011年7月31日前协同原告办理完相关过户及变更手续。三、因双方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及在建工程的用地、规划、施工、验收等相关许可证变更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四、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互不再负任何权利义务。如果因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偿原告欠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46200元,减半收取73100元,由原告四通公司负担。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东营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其安与被执行人赵忠杰、赵娜、赵兵、山东四通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通公司、毛训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东执字第13号】中,查封、评估了荣盛公司名下的东(开)国用字(2003)第55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但因荣盛公司非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名下资产不能直接强制拍卖,四通公司遂申请执行(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荣盛公司名下的土地依法过户给四通公司,然后再拍卖上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东营中院于2012年8月1日对(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东执字第287号。东营中院在执行(2012)东执字第287号案件中发现,2011年10月13日姜明华以东营仲裁委员会(2011)东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四通公司、荣盛公司,该裁决书确认四通公司、荣盛公司以东(开)国用字(2003)第55号土地和东房权证东四路字第××号房产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抵偿所欠姜明华房款1300万元本息及律师费、过户费,并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东营中院以(2011)东执字第179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立案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偿还姜明华的房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等。此后四通公司按约定支付姜明华1200万元。为解除对东(开)国用字(2003)第55号土地的查封,使(2012)东执字第287号案得以执行,2012年9月7日由姜明华、四通公司与(2012)东执字第13号案申请执行人于其安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其安代四通公司偿还欠姜明华债务242万元中的100万元。款项到帐后,姜明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如果上述房地产以物抵债给于其安,于其安同意再替四通公司付清所欠姜明华剩余债务中的100万元;如果法院拍卖了上述财产,于其安同意姜明华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其对四通公司剩余债权中的1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于其安按约定履行100万元。姜明华提交了撤回执行和解除查封申请,东营中院已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2011)东执字第179号案已裁定终结执行。2012年9月17日,东营中院出具执行裁定,并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对涉姜明华案土地的查封,将涉案土地过户到四通公司名下。因涉姜明华案土地被查封前已由涉张长青申请仲裁案进行了财产保全,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未予办理涉案土地的解除查封和过户手续。2012年9月24日,四通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对(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先行支付1500万元、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其经办人不了解情况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为由,请求撤回对(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东营中院经听证审查,认为四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形式完备,且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与案外人为配合法院对(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土地予以处置、分配而达成并实际履行过协议,其间也没有提出荣盛公司已履行债务,四通公司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四通公司述称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就已经收到荣盛公司的巨额款项,并主张是对调解书的履行,却仍然申请执行该调解书,与常理不符。况且四通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又是东营中院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可能损害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遂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287-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四通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不予准许。东营中院正在执行的以四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12件,涉案标的11702.94万元。2013年9月12日东营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已将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2012年1月4日荣盛公司股东王连红、王月洁、张毅敏、姜少华分别与蒋国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蒋国聪,转让金额共计400万元。2012年1月18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股东变更登记。东营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四通公司与荣盛公司是否已经就(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实际履行完毕。尽管异议人荣盛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汇款凭证、收到条、(2013)临仲裁字第223号裁决书等证据具备了(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的形式要件,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2012)东执字第287号案件的执行也存在诸多矛盾:一、从时间上看,既然四通公司与荣盛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0日就调解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四通公司不应当再于2012年8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且申请执行的事项与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一致,更不应当在法院主持下与姜明华、于其安就解除查封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四通公司以工作人员错误申请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与其上述行为明显矛盾,理由不当。二、从和解协议本身来看,该协议是由赵忠杰个人以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荣盛公司签订,没有加盖四通公司的公章,而协议第四条约定四通公司委托赵忠杰收款,该协议实际上形成了赵忠杰自己委托自己收款的情况。三、从付款证据看,1500万元款项是由赵忠杰个人出具收条,而非四通公司,此后的200万元款项是赵忠杰收取蒋国聪的现金,但赵忠杰出具的200万元收条上的时间却早于转款时间3天,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履行和解协议具有关联性。四、从保护债权利益角度,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088万余元,而和解协议约定荣盛公司支付1700万元后,四通公司放弃其余欠款388万余元,而四通公司本身欠款数额巨大,其放弃债权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五、和解协议约定欠款1500万元“由第三人蒋国聪以股权转让款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股权转让金仅为400万元,且该股权转让金应当支付给原股东王连红、王月洁、张毅敏、姜少华,而蒋国聪用股权转让金代荣盛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数额亦远超出了400万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若四通公司与荣盛公司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支持。但四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应理解为放弃对和解协议的主张。同时基于以上分析,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和矛盾,东营中院认为异议人荣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荣盛公司履行了(2011)东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东营中院裁定不准许四通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荣盛公司与四通公司请求临沂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临仲裁字第223号裁决书,对荣盛公司与四通公司具有效力,但该裁决对四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具有效力。异议人荣盛公司应通过诉讼解决其与四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荣盛公司不服东营中院(2014)东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东营中院裁定驳回荣盛公司异议不能成立。1、四通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债权债务消灭已经临沂仲裁委仲裁裁决确认。仲裁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具有对世效力。东营中院认为裁决书对四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具有效力,有违法律规定。2、仲裁或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处理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具有排他性,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本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债权债务消灭,而东营中院执行裁定书认为荣盛公司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其与四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无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四通公司与荣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上明确加盖有四通公司的公章,东营中院认定事实错误。4、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赵忠杰是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指定的收款人,其收款行为就是四通公司收款行为。无论收条时间早于或晚于转款时间,转款的事实不容否认。5、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在先,执行裁定书所列的12起案件在后,不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的问题。6、蒋国聪和他人的股权转让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执行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7、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完毕的行为是无法放弃的,执行裁定书将四通公司恶意申请强制执行理解为放弃对和解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8、不能以四通公司恶意申请执行的违法行为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四通公司与姜明华、于其安等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也是对荣盛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不能据此否定荣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债务。9、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备且四通公司对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债务消灭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执行裁定书中所认为的瑕疵和矛盾。二、本案应终结执行,并解除对荣盛公司土地及房产的查封。1、本案民事调解书项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2、对四通公司的恶意申请执行行为,不但损害了荣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依法不予受理,不知情而受理的,也应终结执行。尤其在四通公司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况下,更应裁定终结执行,东营中院裁定不予准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于法无据。本院认为,第一,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被执行人的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东营中院(2014)东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要求荣盛公司通过诉讼解决与四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上述裁定一方面认为荣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荣盛公司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荣盛公司应通过诉讼解决债权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前后存在矛盾。第二,东营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荣盛公司所提交的临沂仲裁委员会(2013)临仲裁字第223号仲裁裁决等证据未组织听证质证,对有关付款事实以及2011年11月20日和解协议有无加盖印鉴等问题未作进一步审查核实,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综上,本案应发回东营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向伟审 判 员  刘书鸿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