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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明寅与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寅,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罗明寅,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锦江区人,会计,原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4栋14楼3号,现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巨龙花园2栋B单元802号。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港口集团民工楼一楼商铺。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经理。原告罗明寅诉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寅、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寅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收据。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近两年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罗明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罗明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借到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笔100000元借钱是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父亲自己个人所借,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在近3年来已替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父亲偿还了80多万债务。现在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可以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父亲偿还欠到原告100000元债务,但是原告罗明寅提出的利息过高,要求合理计付利息及分期归还借款。。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二项证据进行审核,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原告罗明寅扣除原借本息19200元后转账40000元及支付现金40800元给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事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生向原告罗明寅出据《借条》,约定借款期壹个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又查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由黄新生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涛。黄新生与黄涛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明寅借款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但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借本息后出借的,应以实际借款偿还。而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罗明寅请求判令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借款80800元偿还为宜;其请求利息50000元也不合理,应以借款本金808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以该笔债务属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生个人借款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联发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罗明寅借款本金80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8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罗明寅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丰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