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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爱芬与高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芬,高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爱芬。被告:高雷。原告陈爱芬与被告高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芬、被告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铝合金加工商,自2010年开始,原告开始承接被告铝合金加工业务,并因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本人亲笔签字的领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同年4月份偿还10000元;同年6月28日偿付欠款10000元;同年9月17日偿付欠款10000元;同年12月份偿付欠款5000元;2013年6月9日偿付欠款3000元。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雷答辩:对欠原告货款32000元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付清货款是因为原告将被告的模具打坏了,且原告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退货,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货物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要求原告加工铝合金。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付加工款38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爱芬承接被告高雷的铝合金加工业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加工款应当及时支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拖欠部分加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高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爱芬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高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曾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