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春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怀集县大岗镇白鹤村委会石根村****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被告人陈春某利用其在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的职务便利,将当日公司安排其负责运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敏超金属有限公司重新加工的重5.81吨铝材边角料售卖给一路边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约7万元,后以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并携款潜逃。经价格鉴定,涉案铝材边角料价值697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