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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亲属邹某某,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亲属邹某某,男,住会昌县富城乡。系被害人曾某兰丈夫。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身份证号码3607331991********,小学文化,家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联丰村河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邹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B79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曾某英、曾某兰由富城乡往会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富城乡半斜水口下坡急弯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摩托车驶出路边掉入水沟,造成曾彩兰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履行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英、邹某清、曾某达、王某华证言,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补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下坡急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将车辆驶出路面,导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履行协议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