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黎某、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被告人龙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龙某在本市荔湾区东某北路某凯怡大厦门口,由被告人黎某负责动手、龙某负责望风,趁被害人吴某丙不备之机,盗走其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得手后,两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龙某再次去到上址,以上述方式,趁被害人余某甲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得手后,两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龙某再次去到上址准备盗窃作案时被群众抓获,当场从两名被告人身上缴获撬锁工具一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黎某、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黎某、龙某的刑罚。被告人黎某、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治安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黎某、龙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1把、小刀1把、撬头7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4、追缴被盗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余志、吴海燕(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