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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女,××年××月××日出生,系沈阳市和平区马路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浑南现代有轨电车运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孔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君,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年,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程俽琪(2014年6月1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经他人介绍相处,婚后的婚姻基础不好。双方在婚后的现实生活中,被告经常迷恋网络游戏、手机游戏,对妻子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在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对其母女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女程俽琪(2014年6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酿成纠纷。现原告孔某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程某离婚。被告程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现金12,000元(在被告程某处),银行存款37,100元(原告孔某银行卡已取出)。被告程某每月工资为2,600元。还查明,原、被告结婚前,用被告程某父母给付的彩礼购买TCL电视地柜一个、容声冰箱一个、LG洗衣机一台。原告孔某不主张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上述物品均在被告程某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银行对账单、购买物品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程某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孔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婚生女的年龄,本院确定婚生女程俽琪(2014年6月10日出生)由原告孔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婚生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现金12,000元及银行存款37,100元,考虑到上述款项的占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孔某给付被告程某12,550元【(12,000元+37,100元)÷2-12,000元】。关于原、被告结婚前,用被告程某父母给付的彩礼购买TCL电视地柜一个、容声冰箱一个、LG洗衣机一台,因原告孔某不主张上述物品的所有权,故上述物品归被告程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程俽琪(2014年6月10日出生)由原告孔某抚养;被告程某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12,550元;四、原、被告婚前购买的TCL电视地柜一个、容声冰箱一个、LG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程某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