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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廖淑芬与谢云龙、谢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淑芬,谢云龙,谢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廖淑芬,女,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谢云龙,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谢建平,男,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云龙父亲。原告廖淑芬与被告谢云龙、谢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龙、谢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云龙自认识后开始谈朋友,2014年6月被告谢云龙以自己驾车撞人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来,被告谢云龙又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银行卡中取出2万元。被告谢云龙承诺上述借款4.6万元于2014年6月底归还,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谢云龙未能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谢云龙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补写欠条,载明:谢云龙欠廖淑芬46000元整,从2014年8月份开始还款,每月20号为还款日期,8月份还3000元,9月份还4000元,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每月还5000元,2015年3月份还14000元,全部借款于2015年3月30号还清,如果被告谢云龙没有按时还款由被告谢建平还款,被告谢建平为连带保证人并在欠条上签字。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并未按时还款,8月份的拖了很久才还,9月份的经原告几次催促才还2000元,10月份的还了4000,11月份分文未还,而且到现住两被告并没有还款意向,对原告置之不理,故意躲藏,不接电话,也没有一个说法。请求:1、判令被告谢云龙一次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2、判令被告谢建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谢云龙欠原告4.6万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谢建平为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云龙、谢建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云龙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期间,被告谢云龙以驾车撞伤人急需用钱或是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资金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谢云龙均未能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谢云龙于2014年8月19日基于上述4.6万元借款补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谢云龙欠廖淑芬46000元整(肆万陆千元整),从2014年8月份开始还款给廖淑芬。每月20号为还款日期。8月份还款3000元,九月份还款4000元,十月份还款5000元,十一月份还款5000元,十二月份还款5000元,2015年一月份还款5000元,2015年二月份还款5000元,2015年三月份还款14000元,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如谢云龙没有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谢建平还款,故由谢云龙父亲做担保人,以此保证。欠款人:谢云龙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谢建平担保人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9日”。被告谢云龙在出具《欠条》之后,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还款3000元、同年9月还款2000元、同年10月还款4000元给原告。但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不接电话、故意躲避等方式拒绝清偿剩余借款3.7万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淑芬主张被告谢云龙清偿欠款,有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云龙在立约之初即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欠款,且自2014年11月至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谢云龙一次清偿还剩余欠款3.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平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为被告谢云龙所欠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建平作为担保人就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谢建平主张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云龙、谢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计人民币3.7万元给原告廖淑芬。二、被告谢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谢云龙、谢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