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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阶段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振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惠安县,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选择以下①项条款解决:①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②交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该约定的乙方即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伟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有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