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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翁某某,女,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本新(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新、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1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乙,现在外务工;1997年2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丙,就读于巫山县某某中学(高一)。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0年双方外出务工。由于被告长期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2004年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日,原告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元。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1994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乙,在外务工;1997年2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丙,现就读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中学(高一)。婚后,双方外出珠海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翁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罗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自己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另经本院委托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罗某甲的调查,其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与原告生育有两子女,长子已工作,次子在读高中;在珠海务工已十几年了,自己住在务工的鱼弄村,原告住在企业宿舍楼,双方已分居十多年,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子女已长大。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罗某丙的户口证明,结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果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实际,在子女未独立生活时止抚养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罗某丙的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丙随原告翁某某居住、生活;从2015年2月1日起至罗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限每年8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