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人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伟华,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依托代理人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离婚,双方约定所生小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周某乙抚养费每年5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该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倪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倪某××××年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周某乙(曾用名倪佳),2007年5月7日离婚,并就小孩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孩倪佳随倪某生活,周某甲每年承担抚育费36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等内容。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就小孩抚养问题签订变更抚养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倪佳随周某甲生活,倪某每年承担5000元抚育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倪某自2008年5月18日前一次性预付第一年度抚育费,以后每年度5月18日前预付下一年度抚育费等内容。变更协议当日,被告倪某预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的小孩抚养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7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和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变更抚养协议约定中关于子女抚养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拒不履行,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用义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周某乙的抚养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