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金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丙庆与刘宝玉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庆,刘宝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金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刘丙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宝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丙庆与被告刘宝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庆、被告刘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庆诉称,2012年7月18日5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517元。被告刘宝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打伤了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7月18日5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排水管发生纠纷,原告刘丙庆与被告刘宝玉及被告妻子陈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及其妻子陈某某亦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招远市大户陈家卫生院、招远市人民医院和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共花医疗费1836.15元、交通费111元。经招远市公安局鉴定,刘宝玉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1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双方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招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36.15元、交通费11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2247.15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丙庆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247.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建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