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外文名:HOAIYAMA),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持日本国护照入境,护照号码:XXX,文化程度高中,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智标。辩护人刘晓。翻译人员孟聪,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译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及辩护人刘智标,日语翻译孟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相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德康路口时,与路中绿化带石基发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相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1.4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相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称在喝酒前已经请人帮忙找代驾,但离开的时候代驾还没有到,怕耽误第二天的工作所以才酒后驾车。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相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相某在喝酒前已找代驾,后来以为找不到代驾才自行驾车,具有守法意识,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相某患心绞痛,不适宜羁押;四、被告人相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相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德康路口时,与道路中间的绿化带石基发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公安机关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相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警情单,中国联通通话详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拖车作业单,被告人相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检验家属通知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相某的护照及签证,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相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相某曾让人帮忙找代驾,说明其主观恶性小,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情况反映被告人相某明知违法仍然酒后驾车。综合考虑被告人相某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