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俊森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森,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俊森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宾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俊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俊森为偿还个人债务,便萌生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的歹念。2014年2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黄俊森用号码为1477713****的黑色苹果手机分别向被害人莫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潘某某等人发送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威胁、要挟四名被害人于限定时间内各将30000元汇入户名为吉皓、帐号为621226251000019××××的工商银行帐户,因上述四被害人拒绝而未得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卡开户信息、扣押手机调取的短信息记录、录像光盘、办案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手机和银行卡照片、被害人莫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俊森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发送含有威胁、要挟内容的短信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俊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为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俊森向多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俊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俊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苹果手机、工行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黄俊森上诉提出:一、其向被害人发送的短信内容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二、其并不认识被害人,并没有精心选择领导干部发送敲诈勒索信息;三、其未收到被害人的任何回复,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俊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黄俊森及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事实、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黄俊森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俊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俊森提出其行为应当是诈骗,而不是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经查,黄俊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手上有具有领导干部身份的被害人在外高消费用餐视频的事实,以将相关视频在互联网上公布相威胁,意欲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被迫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是诈骗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俊森提出其没有精心选择领导干部发送敲诈勒索信息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黄俊森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从黄俊森手机导出的短信等证据可以证实,黄俊森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对象均是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俊森提出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被告人黄俊森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其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犯罪情节,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俊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继续在二审期间以其行为是犯罪未遂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高 怀代理审判员 磨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