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王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号。负责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全,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王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健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957.3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其中包括透支本金39,980.33元、透支利息3,102.67元、滞纳金等费用5,874.3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48,957.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透支款本息人民币43,0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48,949.7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透支款本息人民币43,0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2、帐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申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以及透支金额。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王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减少了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请,并无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8,949.74元;二、被告王慧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透支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透支款本息人民币43,0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55.98元,由被告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健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