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李足中减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23号罪犯李足中,男,生于1969年9月8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广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891元。该犯及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足中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该犯从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26分,月均3.15分。因左眼陈旧性黄斑病变(左眼近失明)于2014年8月被监狱列为六级残犯管理。无证据显示履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足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足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