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一)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欧湛姝与林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湛姝,林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160号原告欧湛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原告欧湛姝与被告林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湛姝的委托代理人覃欣雯,被告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湛姝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婿,其与原告的女儿结婚后,因性格脾气较为粗暴、婚后不负家庭责任、对婚生儿子也不关心照顾等家庭矛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3月25日,小孩因生病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在医院出言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女儿,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出手殴打,造成原告脸部红肿、头晕,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也造成了原告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院检查费用人民币1680.82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680.82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锋辩称,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但主要原因系原告对被告的婚姻生活干涉过多导致,在被告儿子出生后,家庭矛盾逐渐加剧;2、愿意全额支付原告的医院检查费用;3、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4、不同意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女婿。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妻子带儿子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陪同,因孩子生病是否需要打针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了争执,后又因孩子抚养的问题造成争执加剧。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因原告的过激言语,认为受到了侮辱,故朝原告脸部打了一巴掌,后双方有互相拉扯行为。经医院检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脸部红肿、头晕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向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处以罚款500元的决定。现原告以被告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院检查费用1680.82元,有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费用发票为凭,且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锋应赔偿原告欧湛姝医院检查费用人民币1680.20元;二、驳回原告欧湛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