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东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付博诉李玉东、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博,李玉东,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东初字第2229号原告付博,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盖州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东,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盖州市清河购物广场实际施工人。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方,系经理。原告付博诉被告李玉东、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博委托代理人马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东、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博诉称,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盖州清河购物广场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玉东。2014年3月8日,被告李玉东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体力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30.00元-150.00元。3月11日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因地下室没有明显标识,从一楼地面摔到地下室,后原告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肩部外伤、肩关节脱位、左腕部外伤、腹部外伤、骨盆骨折,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677.40元,因病情较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因原告家庭困难转到海城骨伤病医院治疗,住院75天,花医疗费24,348.93元,因家中无钱继续治疗无奈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东与原告父亲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未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李玉东及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州清河购物广场工程项目部要求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玉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玉东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李玉东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李玉东未答辩。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盖州市清河购物广场工程,楼房主体完工后,将购物广场部分收尾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玉东。2014年3月8日,被告李玉东雇佣原告从事体力工作,每日工资130.00元-150.00元。3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一楼地面摔到地下室,原告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腹部闭合伤、右肩部外伤、肩关节脱位、左腕部外伤、腹部外伤、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3,677.40元,因病情较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到海城骨伤病医院治疗,住院75天,花医疗费25,097.93元,未治愈原告出院。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玉东与原告父亲付长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玉东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误工工资按每日130.00元给付,伙食补助按每日50.00元计算,承担医疗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按每日100.00元给付,并约定原告应得的其他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待原告出院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只给付1,000.00元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赔偿协议、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李玉东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原告摔伤,且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被告李玉东应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付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8,151.33元。伤残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李玉东负担案件受理费611.00元,由被告李玉东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审 判 员 施全军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