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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曹永坤与廖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坤,廖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曹永坤,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锦锋,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曹永坤诉与被告廖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廖锦锋名下A28116号的加藤HD1430挖掘机一台(相应价值40万),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查封被告廖锦锋名下A28116号的加藤HD1430挖掘机一台(相应价值40万)。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该车未在该所办理车辆登记业务,不能办理查封业务。2014年10月3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淑玲、人民陪审员邓丽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永坤的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锦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办公司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1年10月13日借到原告354500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3日借到原告6300元,二次合计共借360800元。经多年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800元,违约金253111元(该违约金以第一笔借款354500元为基数计算),共计613911元(违约金计至2014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25.24%计,以后另计);二、判令被告负担因起诉使用的费用:包括起诉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日期及金额;证据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日期及金额;证据3、催收借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4、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5、工程机械运输费协议书复印件;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据4-6证明借款时被告欲用其购买的挖掘机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廖锦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锦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4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永坤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伍佰元,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愿支付违约金355元。借款人廖锦锋”。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上述借款的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回复,定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54500元及违约金243900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300元,并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永坤人民币陆仟叁佰元。欠款人廖锦锋”。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均未能予以偿还,原告追索无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催收通知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545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63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54500元及第二笔借款本金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应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第一笔借款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调整为:以35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1日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亦未主张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因起诉使用的费用(包括起诉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的问题。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本院将依据诉讼费用的交纳办法处理。对于其他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做相关约定,且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锦锋向原告曹永坤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545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5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1日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2459元,由被告廖锦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9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积辉代理审判员  黄淑玲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