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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344号原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97号院内南平房1号(科技园)。委托代理人黎宝云,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天成国际商务中心第1幢第1单元1604室。委托代理人缪某、周某。原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宝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某(第一次开庭)、周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709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司购买调压计量添加撬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945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我司给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0月,我司将标的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确认收货后向我司出具交付确认单。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向我司付款7万元,同年1月,我司对所供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现被告尚欠我司货款24500元,我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主张的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合同书第十条合同附件第4项第3款安装调试条款约定,原告免费提供两次三日内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如系需方原因导致延时安装或多次安装,需另外收费。截止目前,原告只在2013年1月28日至30日对设备进行过一次安装调试,虽然该次调试运行正常,但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所以我司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9月10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作出(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我司提供的产品已调试完毕,因此被告应当按约给付我司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709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调压计量添加撬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94500元。2012年10月,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确认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交付确认单。2013年1月,原告对所供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调试运行正常。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1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本案被告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靖江法院,靖江法院作出(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产品已调试完毕并开始计算质保期限。后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安装调试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压计量添加撬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书第七条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首付50%,调试正常后付50%。现被告认可设备调试正常,故本案欠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立即给付下余货款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条款约定的两次免费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该约定并非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原告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已由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腾晖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普利莱(天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哲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