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盖宏伟与梁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宏伟,梁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9号原告盖宏伟,男,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保东,男,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宏伟与被告梁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宏伟的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梁保东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宏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和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被告用位于平山镇北白楼村的约一亩土地使用权和被告的自有房屋一套做抵押担保。借款当时约定的还款期为自出借之日起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梁保东辩称:借原告款实际借款人是吕某,并非梁保东,款是由吕某实际花费,因此梁保东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没有用一亩土地和房屋做抵押担保。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梁保东书写的,手印是梁保东摁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和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南至公路西至石贸酒楼北至地东至小吃部,南北长约60米,东西约10米)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14日前若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处分该使用权,除偿还借款外余款归被告。被告辩称的此款为案外人所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保东向原告盖宏伟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于认定。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保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宏伟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保东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霍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