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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与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建国,系该所主任。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卢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51.5万元、执行费7550元,迟延履行利息21068元,合计543618元。本案已执行124488.5元,未执行41912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9129.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侯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