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与黄健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10门1号。法定代表人穆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莘萍,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健全,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尊园公司)与被告黄建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莘萍、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尊园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4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每月7500元。原告因经营困难,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0、11月工资共计9875元。被告自11月21日起无故旷工,对原告公司的营业造成很大影响。2014年12月,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2500元,此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10月份满勤应发放工资7500元,11月被告自21日起自行离职,按照协议应按旷工三天处理,每日扣发三倍日工资,当月应发放2375元,故实际未发放工资为9875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暂不支付被告薪资9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全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7500元。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被告2014年10月、11月1日至20日工资,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离职。被告曾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2014年10,11月工资共计1250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建全工资125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员工入职资料表、被告考勤及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享���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自身经营出现的财务困难,不能作为延期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依照公司内部制度扣发被告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黄建全实际应得工资超过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支付的工资,故以其申请支付的工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被告黄建全工资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