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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明、吴艳与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明,吴艳,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春,周士海,葛么灿,沈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系吴志付(已故)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系吴志付(已故)之女。委托代理人:吴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号附*幢***室。法定代表人:陈保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士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么灿,青年路跨越宁靖盐高速高架施工工程劳务项目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华,青年路跨越宁靖盐高速高架施工工程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飞,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吴明、吴艳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部路桥公司)、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苏厦建设公司)、夏春、周士海、葛么灿、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2013)盐民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明、吴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盐城苏厦建设公司在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孟飞,其曾任二审法院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孟飞不得担任本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的审判人员应自行回避,但均未回避,致使本案不能得到公正审理。(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仅凭庭审时南京东部路桥公司与苏厦公司的口头认可,没有提交其它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南京东部路桥公司将中标的青年路跨越宁靖盐高速公路工程转包给盐城苏厦建设公司,并且一审认为该转包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转包行为的合法与否不影响事故责任的承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东部路桥公司替换为盐城苏厦建设公司。吴明、吴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两个公司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即使该工程存在转包,该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南京东部路桥公司非法转包的行为使缺乏施工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南京东部路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错误。法庭不应采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2)第l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承办警官没有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其一,没有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吴志付送医治疗前期,思维清晰能够与人正常交流,但承办警官没有到医院与伤者谈话,了解交通事故的详细情况,事故卷宗里没有一份吴志付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只有肇事方的单方陈述,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条之规定。其二,没有目击证人证词,承办警官没有找寻到目击证人。本起事故发生地点紧邻圆梦小区大门的马路上,事发时间是下午1点左右,理应有路人看到事故发生,肇事司机也声称有人看到,但承办警官没有积极找寻目击证人,事故卷宗内没有一份目击者的证词。其三,肇事者的笔录制作违规。肇事司机夏春的首份询问笔录制作于事故发生后的第八天(2012年10月23日),承办警官没有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对交通肇事嫌疑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四,车辆扣留违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后第九天被扣留,由于没有及时扣留肇事车辆,而后的车辆检验报告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真实状况。其五,事故现场交通信号认定错误。吴明、吴艳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由一审法院向盐都区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清晰地显示事故发生道路上有交通标线,法定的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线,推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吴志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吴志付的行为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的认定,但一、二审判决均无视该证据,径自采信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吴明、吴艳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医院的入院记录和证人的书面证词等证据,证明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数小时没有救治伤者的事实,但一、二审法院拒不采信。(三)一审判决第四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夏春未提出反诉,但一审判决第四项却判令吴明、吴艳返还夏春1万元,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更没有在判决中写明返还的法律依据。综上,吴明、吴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盐城苏厦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吴明、吴艳表示同情。其委托代理人孟飞在二审代理本案诉讼责任在其本人,但并未影响本案二审判决。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经审查未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关于吴明、吴艳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超出诉讼请求及夏春未提出反诉的问题,该判决内容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常规处理方法。故吴明、吴艳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一、二审依据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鉴定作出的都公物鉴(尸检)字(2012)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都公交认字(2012)1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周士海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能为其所有的装载机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租用周士海未投保交强险的装载机,其雇佣的驾驶员夏春在上路行驶过程中与吴志付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志付死亡,葛么灿作为租用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南京东部路桥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盐城苏厦建设公司,盐城苏厦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征得公安机关交及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吴志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入施工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志付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由盐城苏厦建设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志付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夏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述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明、吴艳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但其在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既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盐城苏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飞曾任二审法院法官,其在二审中代理盐城苏厦建设公司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二审法院未予查明并处理,存在工作失误。但吴明、吴艳认为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未自行回避,致使本案未得到公正审理,于法无据。夏春系周士海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周士海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夏春的垫付款一万元在判决中一并处理,判决由吴明、吴艳予以返还,不属于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处理。综上,吴明、吴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明、吴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