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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绍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成及辩护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绍成伙同杨某、郑某(均已判)、孙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北路锦湖中学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路过的被害人谢某拦住并按在地上进行殴打、搜身,劫取被害人谢某的人民币11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只后逃离。经估价,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8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07)瑞刑初字第604号、(2008)瑞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圣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绍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