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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女儿刚满月,被告便不见踪影。经我和家人多方寻找,找到被告。不到一个月,被告不辞而别。一个月后找到被告,发现被告沉溺于网络无法自拔。为了改变被告的这种状况,2012年初,我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不到一个月,被告再次不辞而别。我和家人多方寻找,仍无音信。这种长期分居的状态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荆屈-2011-000014,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月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范某、李某、曾某、邱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月湖社区居委会主任夏武涛调查的笔录,其证实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办事处月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属实。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很好。××××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嗣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后找到被告,发现被告沉溺于网络无法自拔,游荡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家人劝说后仍无改变。2012年5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未与家庭联系。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被告仍无音信,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被告沉溺于网络,双方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慢慢疏远。自被告独自外出以来,长期未与家庭联系,且已下落不明两年有余,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职责和义务,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诉讼费10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晓玲审判员  谢正华审判员  罗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庆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