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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赵XX,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潘XX,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X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潘XX提出管辖权异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运中立管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盐湖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合,婚后不足一个月,原、被告便分居,至今两人之间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XX辩称:原告赵XX与被告潘XX建立真挚的感情,婚后感情尚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潘XX认为婚姻需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会有幸福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赵XX与被告潘XX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8日,原告赵XX与被告潘XX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婚后被告潘XX便到广东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其婚后夫妻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潘XX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尽夫妻义务。原告赵XX与被告潘XX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畅清泉代理审判员焦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晓            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 运盐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