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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储华明与邓倩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华明,邓倩雯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储华明。委托代理人郁晶。委托代理人吕纪林,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倩雯。原告储华明与被告邓倩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华明的委托代理人郁晶、吕纪林、被告邓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华明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一些养狗爱好者相约至一草坪游玩,期间原告在制止被告带来的阿拉斯加雪橇犬与另外一只犬缠斗时,被告的阿拉斯加雪橇犬将自己的手咬伤。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3元、医药费2243.6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被告邓倩雯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阿拉斯加雪橇犬系己的同学饲养,事发当天系己带去草坪与其他养狗人士聚会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均由己来承担;事发时自己带去的犬并未咬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己曾给付过原告现金400元,如自己需承担责任,要求该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养犬爱好者相约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地铁站附近的草坪遛狗聚会,期间被告未将其带去的阿拉斯加雪橇犬拴住,当该阿拉斯加雪橇犬与其他犬互相吠叫时,恰逢被告不在自己的阿拉斯加雪橇犬旁,原告因担心该阿拉斯加雪橇犬会伤及其他人,故上前欲拉住该阿拉斯加雪橇犬的背带时,被该阿拉斯加雪橇犬咬伤右手。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给付了原告人民币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满某、姜某某的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病历、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被告提供的养犬证明、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豢养的犬只是否将原告咬伤。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且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证明原告为避免当时未被拴住的被告的阿拉斯加雪橇犬可能伤害到其他人而上前拉住该犬,在此过程中被该阿拉斯加雪橇犬咬伤右手,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描述,可以认定被告在事发时未拴缚该犬只,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管理上的疏漏。综上,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其所豢养的犬只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核定为2243.6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7天共21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7天共28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403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确因本案存在误工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邓倩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倩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储华明医药费人民币2243.6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储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40元,由原告储华明负担人民币311.40元,由被告邓倩雯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储华明已预缴,被告邓倩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储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晶代理审判员  金磊人民陪审员  曹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