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4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临时羁押,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看守所。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办理房改及房屋拆迁为名,骗取被害人于某甲房屋拆迁协议及500.00元,后张某某将该房屋拆迁协议卖掉。经友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友好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中心证明,该房屋协议价值70834.50元;张某某还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于某乙1000.00元、王某甲3000.00元、王某乙2000.00元,赃款均用于日常花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黑龙江某某房屋拆迁公司在友好区保安社区友林委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期间,以能为友好区友林委居民于某甲(已满70周岁)的房屋办理房改为由,骗取于某甲的房屋拆迁协议及500.00元后,张某某擅自将该房屋拆迁协议以53000.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友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友好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中心计算:该房屋拆迁协议价值人民币70834.50元。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张某某以能为友好区友林委居民于某乙的房屋办理过户为由,骗取于某乙1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能让友好区友林委居民王某甲家没有门窗的房屋办理房屋拆迁为由,骗取王某甲5000.00元,后王某甲向张某某索要,张某某返还王某甲2000.00元,剩余3000.00元被其挥霍。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友好区机西委居民王某乙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办理房屋拆迁为由,骗取王某乙3000.00元,后王某乙向张某某索要,张某某返还王某乙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四次诈骗私人财物共计77334.50元,获赃款59500.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黎明派出所出具的于某甲的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关于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方案、于某甲与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友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友好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出具的于某甲房屋拆迁协议价值的证明、张某某伪造的于某甲将房屋出售给胡某某的购房合同、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私人财物共计7733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多次诈骗并将赃款全部挥��,且其中一次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以上罚金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树岩审 判 员 狄国启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平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