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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与周维亮、朱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周维亮;朱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官渡广场东侧。负责人:石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举,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维亮,男,汉族,1982年3月2日,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朱天云,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生,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被告周维亮、朱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亮、朱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咨询和服务合同》,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用其所购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9000元借款。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707.40元、罚息12399.32元、利息4301.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维亮的借款合同关系;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7707.40元、罚息12399.32元、利息4301.50元(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维亮、朱天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文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维亮、朱天云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4、公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消费信贷转账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6、机动车行驶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用所借贷款购买的车辆情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8、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公告费)共计62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时,原告与被告周维亮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79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月利率为4.5‰,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2010年9月6日,两被告用其所购车辆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云A××××**、发动机号码:AT187043)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9000元的借款。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707.40元、利息4301.50元、罚息12399.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另外,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告刊登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设立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维亮、朱天云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因被告周维亮、朱天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实现抵押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与被告周维亮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周维亮、朱天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贷款本金87707.40元及利息4301.50元、罚息12399.32元(计至2014年6月11日)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周维亮、朱天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告刊登费260元;四、若被告周维亮、朱天云到期未清偿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以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酷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云A××××**、发动机号码:AT18704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周维亮、朱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谢旭春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源:百度“”